王茂清

时间:2023-12-31 07:01:20编辑:影视君

王茂清的个人简介

王茂清,男,1951年3月6日生,江苏扬州人,建筑工程师。现为江苏省硬笔书法家协会会员。

基本内容

王茂清:字怀宇,号墨斋.香墨轩居士,五一年二月生于江苏扬州。自幼酷爱书画,尤其热衷书法,现为中国教育学会书法专业委员会会员,中国书画家协会理事、研究员,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会员,中国毛泽东诗词书画国际研究院副主席,中华全国书画家联合会副主席,中国书画研究院理事,香港中华艺术家协会一级书法师,江苏省硬笔书法协会会员,乔木故里书画院高级书法师、特聘教授,黄河文化书画院院士。

履历

1993年,“天柱杯”全国硬笔书法大奖赛获佳作奖,入编《当代书法家精品集》。

2006年,“三勋颂”爱国杯全国书画大赛获金杯奖,被乔木书画协会聘为客座教授荣誉称号,作品入编《当代书画家作品集》。

2007年,第二届“性灵派”全国书法展览赛区,入选《第二届“性灵派”书法艺术展精品集》。

2007年,第四届“盛世中华杯”中国美术书法作品大赛金奖,授予“中华书画精英”称号,入编《第四届“盛世中华杯”中国美术书法大赛精品集》。聘为香港中华书法艺术家一级书画师。

2007年,“功勋颂”爱国杯全国书法大赛金奖艺术家,授予高级书法师称号,入编《当代书画家精品集》。

2007年7月,“中吉大地杯”全国硬笔书法大赛优秀奖

2007年10月,中国硬笔书法协会首届临书大展赛入选。

2007年月12月,第一届兰亭奖全国硬笔书法大奖优秀奖。

2007年12月,第二届“中华杯”全国书画艺术大赛银奖。作品入编《当代书画家墨迹大观》,授予“华夏文明传播使者”称号。

其他资料

王茂清的楷书以欧体为主,兼习颜、柳、赵诸体,行书以二王为主功,汲取米字,近代启功等书法之神韵,草书以王羲之、怀素为范本,近三年内参与国内国际书法大赛,获金奖、特等奖、一等奖十余次,其它奖项三十多次,被誉为《中国当代书法杰出贡献书法家》、《中华文明传播使者》、《全球华人书法五百强》等光荣称号。建国六十周年书法作品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展出,并邀请为国庆大典特约嘉宾。多部作品入编全国书法书画大典,并被国家大型艺术馆收藏。其毛笔作品销往全国各地或被国外友人收藏。

在江苏省江都市创办王茂清书法艺术培训中心,下设三个教学部,一个艺术创作工作室,在书法创作的同时从事硬笔书法、毛笔书法基础教育及为硬笔书法培训师集训,许多学生通过书法考级,有的学生在国际国内书法大赛中获奖,被誉为实力派书法名家和杰出贡献书法教育家。

与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

【 审理法院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兵八行终字第20号

原告(上诉人):王茂清 ……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新宝 ……

委托代理人(一审):程炳忠 ……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 ……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属北泉镇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于2006年5月5日,以原告房屋未办“两证”为由,强制拆除部分临时房屋。

原告诉称

2006年1月1日,我与被告下属单位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因经营需要,在租赁土地上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超过部分按合同规定的租赁费标准的两倍收取土地租赁费。合同期满,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由乙方无偿自行拆除,并将临时建筑用地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也就是说,甲方(被告)允许乙方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临时建筑或附属设施。因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为了看管菜地,我于2006年4月在地头修建了6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临时房屋。2006年5月5日,被告所属北泉镇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以我所建房屋未办“两证”为由,强制部分拆除了我的临时房屋,给我的财产造成侵害。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却始终未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我临时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我的临时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误工损失1 011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租赁的土地误耕而存在的损失780元;(5)判令被告赔偿我照相费损失38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以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并审理。理由如下:(1)原告依据与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占用并使用土地,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应属合同关系,不属行政法律关系。(2)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是两个互不相连、互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将我方列为行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3)我方虽经批准设立为一级政府,但限于具体情况和诸多原因,至今尚不完善,没有也不能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故原告将我方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显然错误。(4)原告起诉陈述的综合执法大队,其隶属及其他方面关系,我方在现有体制下,尚无法授权该部门作出相关行为。(5)原告搭建的临时设施在政府的总体规划范围内,其必须办理合法的临时设施申报和批准手续,才能施工建设,未经核准均属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王茂清(乙方)与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5号条田中2。5亩种植蔬菜,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始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经营需要,在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超过部分按合同规定的租赁费标准的两倍收取土地租赁费。合同期满,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由乙方无偿自行拆除,并将临时建筑用地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后双方均在该“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章)。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茂清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于2006年4月在其租赁的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5号条田菜地上擅自建设面积为6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建房的事实后,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以原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租赁的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的菜地上占地建房,其行为违法为由,于2006年9月5日对其所建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原告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石河子市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9月6日给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是依法设立的一级政府;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石政发(2003)18号《关于北泉镇总体规划的请示的批复》,表明石河子市北泉镇建设已纳入石河子市城镇的总体规划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茂清与石河子总场蔬菜公司九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2.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政法(2003)18号《关于北泉镇总体规划的请示的批复》;

3.石河子市技术监督局给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曹秀芝、蒋中和等证人的证言;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是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其所属北泉镇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所实施拆除违法建房的行为,应当视为北泉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原告所述被拆除的房屋位于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属石河子市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原告王茂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租赁的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的菜地上占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所属北泉镇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在法律没有授予其职权的情况下,对原告在石河子总场果蔬公司九连菜地上所建的房屋实施部分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由于原告擅自建房具有违法性,被告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赔偿损害的对象为合法权益,即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对于非法的利益不予保护。原告所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和土地租赁损失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2006年5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王茂清部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2.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茂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3.驳回原告王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清诉称

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实施对上诉人临时房屋部分强制拆除,其行为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建临时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只应当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无须审查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即使上诉人建房违法,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临时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土地租赁损失78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泉镇人民政府辩称

上诉人没有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上诉人上诉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失780元没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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